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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修订的《湖北省全民健身条例》今年12月1日起施行,全文在这里!

    2022-10-12 00:00:00

    来源:湖北体育   编辑:湖北双创平台

    阅读:81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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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湖北省全民健身条例(2013年9月26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22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百一十九号)《湖北省全民健身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22年9月29日修订通

    湖北省全民健身条例

    (2013年9月26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22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三百一十九号)

    《湖北省全民健身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22年9月29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9月29日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全民健身设施

    ⊙第三章 全民健身活动

    ⊙第四章 全民健身服务与保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全民健身国家战略,推进健康湖北建设,促进全民健身活动开展,保障公民在全民健身活动中的合法权益,提高公民身体素质和全民健康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全民健身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及其服务、保障,全民健身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全民健身应当以人民健康为中心,坚持政府引导、社会支持、全民参与,遵循科学文明、因地制宜、共建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则,体现公益性、普惠性、均等性、便利性。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全民健身工作的组织领导,制定全民健身实施计划,建立工作协调机制,推动全民健身城乡区域均衡发展,构建更高水平的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体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全民健身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与全民健身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

    (二)组织实施全民健身计划,推动落实基本公共体育服务标准化建设;

    (三)推行国家体育锻炼标准,定期开展国民体质监测和全民健身活动现状调查,公布国民体质状况;

    (四)组织、指导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普及健身知识,发布科学健身指引;

    (五)指导、监督全民健身设施的建设、运营和管理;

    (六)管理、培训、考核、评定社会体育指导员;

    (七)指导体育社会组织发展,支持社会力量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全民健身工作。

    第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全民健身工作纳入基层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和完善全民健身设施,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全民健身组织协调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的全民健身工作,指导、支持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全民健身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建立与全民健身需求和国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财政保障机制。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公民参加全民健身的权利,提供基本公共体育服务,为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等参加全民健身活动提供保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全民健身宣传,普及全民健身文化,增强公民健身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宣传科学、文明、健康的健身项目和方法,刊播全民健身公益广告,营造积极健康的全民健身氛围。

    第十条 鼓励组织和个人兴建全民健身设施,举办全民健身活动,为全民健身提供市场化产品和服务,对全民健身事业进行捐赠和赞助,并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全民健身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全民健身设施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全民健身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充分发挥全民健身设施功能,提高利用率,满足公众健身需求。

    全民健身设施是指用于全民健身活动的建筑物、构筑物、场地和设备,包括公共体育设施和学校体育设施、居民住宅区的体育设施、经营性体育设施以及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等单位内部的体育设施。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公共体育设施布局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公共体育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应当遵循城乡兼顾、合理布局、方便利用的原则,优先保障贴近社区、便利可达的全民健身场地设施的建设和配置。因大型体育赛事需要配建公共体育设施的,应当提出赛后利用方案并通过可行性论证或者听证。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划建设公共体育场馆、全民健身活动中心、体育公园、多功能运动场、健身广场等全民健身设施,并统筹考虑应急避难(险)功能;合理利用空间资源建设健身步道、绿道、自行车道、空中绿色廊道等与生产生活空间相互融合的全民健身设施,促进健身资源互联互通、共建共享。

    鼓励在文化、商业、娱乐、旅游等项目综合开发时,建设全民健身设施。在保障安全、合法利用的前提下,支持利用旧厂房、仓库和商业设施等改建全民健身设施。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加强足球场、游泳场所以及户外运动营地、登山道等设施建设。公共户外运动空间应当建设停车、供电、供水、环卫、应急救援等配套设施设备。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城乡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标准,配套建设相应的全民健身设施,与居民住宅区的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投入使用。

    社区健身设施未达到建设标准的既有居住小区,应当结合城镇老旧小区改造,统筹建设社区健身设施。不具备标准建设条件的,鼓励因地制宜建设健身设施。

    第十五条 全民健身设施应当符合国家体育设施建设标准、有关质量标准、安全标准等,符合无障碍环境建设要求,并充分考虑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残疾人的特殊需求。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兴建的公共体育设施,由政府及其体育主管部门确定的单位负责维护和管理;社会力量投资兴建的全民健身设施,由其建设或者管理单位负责维护和管理;捐赠的全民健身设施,由受捐赠单位负责维护和管理。

    居民住宅区的全民健身设施由业主共同决定自行管理或者由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负责。

    第十七条 全民健身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建立健全维护、管理和服务等制度,在醒目位置标明设施的使用方法和安全注意事项,依法配备安全保护设施、人员,保证健身设施的完好,确保公众安全。

    第十八条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向公众开放,全年开放天数不少于三百三十天,每周开放时间不少于五十六小时,因季节性因素关闭的除外;开放时间应当与当地公众的工作时间、学习时间适当错开,并在法定节假日、公休日、学校寒假暑假期间延长开放时间。因举办赛事、设施维护、疫情防控等特殊情况需要暂时停止开放的,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公共体育设施开放使用评估,对不符合相关要求的,督促其限期整改。

    第十九条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根据其功能、特点、运营维护需要和服务内容,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向公众免费或者低收费开放;对未成年人、学生、老年人、残疾人、军人等应当实行免费或者优惠。

    综合性公园、有条件的景区应当对公众晨练晚练活动免费开放,并公告开放时间。

    公共体育设施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向社会公示。收取的费用应当用于场地、设备、器材的维护、更新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条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不得将设施的主体部分用于非体育活动,确因举办公益性活动或者大型文化活动等特殊情况的除外。转作他用的,时间一般不得超过十日。转作他用期满,使用人应当恢复原状,不得影响该设施的功能、用途。

    第二十一条 学校的体育场馆、设施应当在课余和节假日期间向学生开放。鼓励学校对校园体育场地设施进行社会通道改造,并按照有关规定向公众开放。

    学校向公众开放体育场馆、设施的,可以采取自行管理、与所在地的社区、村(居)民委员会联合管理、与体育社会组织合作管理等方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向公众开放的学校体育场馆、设施予以支持,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办理有关责任保险等方式加强安全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建立学校体育场馆、设施开放工作机制,保障学校正常教学秩序和学生课外体育活动,明确开放学校的基本条件、开放时间、开放对象、开放场地等,向公众公布开放学校和场地名录,并加强指导、监督。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整合社会体育资源,采取奖励、专项资金补助、彩票公益金补助等措施,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在不影响工作、生产秩序和安全的情况下,将全民健身设施向社会开放。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公共体育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公共体育设施的功能、用途或者妨碍其正常运行,不得侵占、挪用公共体育设施。

    经批准拆除公共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依法先行择地重建。重新建设的公共体育设施应当符合规划要求,不得低于原有规模和标准。

    第三章 全民健身活动

    第二十四条 每年八月八日全民健身日所在周为全民健身宣传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全民健身宣传周加强全民健身宣传;体育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全民健身展演、展示、体质监测、知识讲座、科学健身指导等全民健身主题活动。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在全民健身宣传周组织本单位人员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在全民健身日向公众免费开放。鼓励各类体育设施在全民健身宣传周向公众免费开放。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每四年举办一次以全民健身、促进公民健康为主要内容的全省综合性运动会和残疾人运动会。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举办本行政区域的运动会;结合本地区传统文化、旅游休闲等资源打造区域特色群众性体育品牌活动和赛事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体育主管部门应当挖掘、整理和推广具有湖北特色的龙舟、武术、摆手舞等民族民间传统体育项目,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定期举办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或者活动,弘扬民族传统体育文化。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组织开展工前操、工间操或者其他形式的健身活动。有条件的可以举办运动会、开展体质监测等活动,为职工开展健身活动提供场所、设施、经费、时间等保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指导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创新健身项目和方法,开展覆盖广泛、灵活多样、便于参与的健身活动。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群团组织,结合各自实际,组织职工、学生、妇女、老年人、残疾人等不同群体成员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第二十七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课程标准开足体育课,配齐合格的体育教师,根据学生的身心发育特点和体质状况实施体育课教学,指导学生掌握科学的健身知识、技能和方法,培养学生良好的体育锻炼习惯和健康生活方式。禁止占用或者变相占用体育课程时间。

    学校应当将在校内开展的学生课外体育活动纳入教学计划,与体育课教学内容相衔接,保障学生在校期间每天参加至少一小时的体育锻炼;每学年至少举办一次全校性运动会。

    幼儿园应当为学前儿童提供适宜的室内外活动场地和体育设施、器材,开展符合学前儿童身心特点的体育活动。

    学校应当创造条件为特殊体质的学生组织适合其特点的体育活动。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和指导,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建立学校体育课程实施情况监测和学生体质健康数据监测制度,保证体育课、课外锻炼和健康教育时间,提高学生体质标准合格率,促进提升学生总体健康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开展校外青少年体育活动,构建学校、家庭、社区相结合的青少年体育活动网络。

    体育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引导和规范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体育专业人员等为青少年提供体育培训等服务。

    第二十九条 各级体育总会应当统筹和指导本级单项体育协会、行业体育协会、人群体育协会等各类体育社会组织工作,配合体育主管部门加强对全民健身工作的服务和指导,在发展体育事业中发挥作用。

    省级单项体育协会应当结合体育项目的技术要求,制定公众参与不同项目的全民健身活动指引,为不同人群提供健身指导和服务。

    各类体育社会组织应当依照章程和特点,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指导公众科学健身。

    第三十条 举办、参加健身活动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噪声污染防治等相关规定和健身活动场所的管理制度,遵守社会公德,爱护健身设施,维护健身环境,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影响他人的正常工作和生活。

    第四章 全民健身服务与保障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建立健全购买全民健身公共服务的机制,制定购买服务目录,确定购买服务的种类、性质和内容,向公民提供体育健身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分配使用的体育彩票公益金,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的范围和比例用于全民健身事业,专款专用,并定期向社会公布使用情况,依法接受监督。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实际,组织制定全民健身活动指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年度全民健身赛事活动目录,对外公布赛事活动规程以及承接标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提升全民健身智慧化服务能力,加强全民健身设施管理维护、公共体育场馆预订等信息化建设,提供赛事服务、健身指导、体质监测、体育文化等综合服务,建立线上线下相结合的服务模式。

    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创新智能健身产品和服务,开发智能健身设备、健身软件、健身在线培训课程等,提供个性化、智能化、场景化的健身服务,满足不同人群的运动健身需求。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公共体育设施建设,完善农村全民健身设施网络;鼓励和支持乡镇(街道)、村(社区)综合文化站(点)拓展体育服务功能,挖掘、传承农耕传统体育健身项目,引导体育社会组织开展符合村(居)民健身需求的健身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鼓励、支持、规范群众性体育社会组织发展,建立健全体育社会组织网络体系,加强对体育社会组织的监督,完善体育社会组织信用记录制度。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体育指导员的管理、指导、监督,建立健全社会体育指导员注册、培训、退出机制和评价激励制度;设立公益性岗位,支持和保障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全民健身志愿服务队伍建设,建立以社会体育指导员为主体,运动员、教练员、体育科技工作者、体育教师等参与的全民健身志愿服务队伍,开展传授健身技能、组织健身活动、宣传科学健身知识等线上线下志愿服务活动。

    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社会体育指导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体育产业和体育消费政策措施,开发和推广与教育、文化、旅游、养老等相融合的传统体育、健身休闲、体育旅游项目,促进全民健身相关产业高质量发展。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健康等部门定期开展国民体质监测,完善体质健康监测体系,加强公众健身指导和健康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体质监测结果和全民健身活动状况调查结果,及时修订全民健身实施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国民体质监测站的建设与管理,支持和保障其开展常态化体质监测。为公民进行体质测定时,应当按照国家体质测定标准规范操作,对被测定者的测定结果保密,并给予科学健身指导。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企业等开展运动营养、运动心理、运动康复、生物力学等全民健身相关领域的科学研究,推广全民健身新项目、新方法、新器材、新材料,依靠科学技术发展全民健身事业。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全民健身赛事活动安全防范与应急保障机制。

    全民健身活动组织者应当加强健身活动的安全管理;举办大型或者具有较高风险的全民健身活动的,应当依法制定活动安全工作方案和应急预案。

    大型体育赛事活动、高危险性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参与者应当依法投保。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场地条件、救助人员、设施器材等的监督检查。

    鼓励保险机构创新保险产品和服务方式,开展适用于体育公共服务、学校体育、社区体育、运动伤害等与全民健身相关的保险业务。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全民健身公共服务统计监测制度,完善公众全民健身服务满意度考评体系,建立第三方全民健身监督机制,并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渠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全民健身实施计划开展年度评估,对全民健身设施建设的推进情况进行专项评估,将评估结果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学校体育工作列入政府履行教育职责评价指标体系;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学校体育工作作为评价、考核学校工作的基本内容,定期对学校体育工作进行督导、检查。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体育行政执法工作机制,将体育行政执法纳入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综合执法范围,或者依法委托综合执法机构,由其行使相关的行政检查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全民健身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实际损失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公共体育设施未按照规定向公众开放、未实行免费或者优惠开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赛事活动主办方、承办方、协办方及相关人员在全民健身赛事活动中涉嫌欺诈或者造成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调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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